法院認為: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應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應當由實際侵權人進行賠償。
2021年10月20日,萬某駕駛龔某所有的小型轎車在銀行門口倒車時,碰擦到張某所有的停放在停車位上的S牌小型轎車,造成兩車輕微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萬某離開現場。萬某稱發生事故時下著雨,其并沒有感覺到事故發生,停車后就離開事故現場;交警聯系其后,第一時間去處理了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萬某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萬某系龔某允許的駕駛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20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對商業險免賠條款部分進行加粗、加黑提示,龔某簽署的投保單也明確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賠條款進行說明告知。
萬某于2021年11月20日簽收張某向其郵寄的車輛評估鑒定告知函。告知函載明,因萬某拒絕賠償,車輛不能維修,現每日產生替代通費150元。為及時止損,通知你方在接到通知函后七日內與張某協商賠償,逾期張某將委托評估機構在2021年11月29日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21年11月29日前日,張某將車輛送至某汽車服務公司,某汽車服務公司配合第三方某鑒定評估公司拆檢,某鑒定評估公司依據檢測情況確認損壞項目,并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評估報告,載明車輛損失金額為12500元,張某為此向某鑒定評估公司支付評估費2200元。后,某汽車服務公司按照張某要求,依照某鑒定評估公司明確的損壞項目及價格對車輛進行維修,截至2021年12月20日車輛修復完畢,產生維修費125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某汽車服務公司與張某簽訂維修代步車租用協議,約定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B牌代步車租賃給張某使用,期限至張某送修的車輛修復,張某付清修理費提車為止,按150元/日收取車輛使用費。2022年2月8日,某汽車服務公司向張某開具金額為9000元的替代通工具費發票。張某陳述9000元費用自事故發生時開始計算,計算至2021年12月20日。
再審中,萬某、龔某主張事故發生后,張某所有的事故車輛仍在繼續使用,并提供了物業調取的該車輛的進出記錄,記載了自2021年10月25日至12月20日,該車輛共進出小區33次,其中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進出共計18次。張某對車輛進出記錄的內容無異議,其主張使用事故車輛系為了提取代步車,但其未能對代步車的行駛路線、使用頻次等情況提供證據佐證。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萬某駕駛車輛與張某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萬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張某所有的車輛的相關損失應當由侵權人萬某進行賠償。因萬某駕駛車輛已經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相應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張某主張的維修費及評估費共計147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張某所有的車輛因案涉事故受損維修,其有權主張替代通工具的相關費用。本案中,雖然車輛在2021年10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張某直到2021年11月20日才向萬某送達評估鑒定告知函,要求萬某配合車輛損失評估。在某鑒定評估公司出具評估報告后,車輛由某汽車服務公司進行維修,直至2021年12月20日維修完畢。本院認為張某未能及時通知對方對車輛進行定損導致損失擴大,故對于損失擴大部分的替代通工具費用應當由張某自行承擔。本院確定替代通工具費的期間自2021年11月20日起計算至12月20日止,金額按照150元/日計算,即替代通工具費金額為4650元。因替代通工具費屬于商業險約定的免賠事項,龔某投保時已知曉,故相應損失應當由實際侵權人萬某進行賠償。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萬某、龔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再審查明的新事實,在確定替代通工具費用的具體數額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則,所支出的費用必須是必要的、合理的。本案中,張某雖然主張賠償替代通工具費計9000元,并且提供了代步車租賃協議、發票等證據,但在上述租賃期內,事故車輛仍在頻繁繼續使用,而張某對此所作的解釋明顯不符合常理,且對于替代通工具的行駛路線、使用頻次等具體情況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主張賠償數額9000元的合理性難以認定。綜合考慮本次交通事故車輛輕微損壞程度、車輛等級、一般用途、拆檢評估、維修時間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張某替代通工具費1800元(12日×150元/日=1800元),原審認定4650元明顯過高,再審應予以糾正。
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AC米蘭官網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痹诮煌ㄊ鹿拾l生后,被侵權人對替代通工具的選擇通常具有較大的隨意性,替代通工具支出的金額也存在高低懸殊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合理費用的標準,是本案中值得探討的問題。
發生交通事故時,非經營性車輛因事故受損,被侵權人在日常生活中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此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車、租車等都屬于被侵權人可以選擇的替代通工具。
對替代通工具的選擇應當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則。那么如何衡量合理、必要呢?應當從使用替代通工具的時間和費用標準兩個方面進行考量。
1.使用替代通工具的時間認定。首先,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后無法使用,車輛維修期間應屬于合理的期限。但是否從發生交通事故直至車輛完全修理完畢均屬于合理期間,應當根據車輛損壞程度、送修的及時性等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張某主張的替代通工具的使用時間為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車輛實際修理完畢之日止。但是根據查明事實可知,張某在發生事故后一個月才通知侵權人要求其配合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張某未能及時通知對方對受損車輛進行定損導致損失擴大,對于損失擴大部分的替代通工具費用應當由張某自行承擔,本院確定替代通工具費用的期間為車輛實際修理的期間.。
其次,案件審理中,被侵權人通常會向法院提交其簽訂的租車協議、付款記錄、發票等證據以證明其產生的替代通工具費用。但是如有證據證明其在上述期限內,仍在使用受損車輛,那么應該由被侵權人作出合理解釋,并由其進一步提供替代通工具實際使用情況的相應證據。本案中,受損車輛在張某主張的修理期間出現多次進出小區的記錄,張某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亦未能對其主張的替代通工具的行駛路線、使用頻次等提供證據佐證,故張某實際使用受損車輛的期間應視為無須替代通工具,相應的費用亦不應予以支持。
2.替代通工具的費用標準認定。非經營車輛一般是私家車,用于上下班通勤、接送家人等,故替代通工具費用產生的目的應為滿足日常代步需要。公共交通和打車一般被認為是合理的替代通工具;如因受損車輛維修時間長,被侵權人使用車輛需求高,也可以選擇租車。但租賃車輛應根據事故受損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來確定通常替代通工具,租賃高檔車輛用于代步并不符合合理的要求。故,通常替代通工具只要能達到受損車輛使用目的的基本要求即可,不一定要達到同等檔次甚至高于原檔次。
綜上,被侵權人在選擇替代通工具時,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法院在確定替代通工具費用時,既要重視對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又要秉持誠實及恪守必要的判斷。法院應當結合受損車輛合理的維修期間、受損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通常的用途以及使用頻率等情況綜合判斷,確定賠償的金額,對于被侵權人主張其支付的明顯過高的費用,不屬于通常替代通工具的費用,不應得到全部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