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制投保義務人的行為,法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2022年5月13日20時48分許,柯某駕駛輕型封閉貨車行駛時,車右側與沿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橫過機動車道的黃某所駕駛的無牌電動自行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黃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柯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涉輕型封閉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某汽車租賃公司。某汽車租賃公司曾與某汽車公司簽訂經營租賃合同,約定:某汽車租賃公司將包括案涉車輛在內的30輛新能源汽車租賃給某汽車公司,租賃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某汽車公司應為承租車輛購買與車輛登記性質相對應的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包含車損15萬元,三者險100萬元、司機座位險1萬元、車輛自燃險、不計免賠險),不得在無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或運營車輛,否則由此造成的全部責任和產生的一切費用由某汽車公司承擔;若某汽車公司未按時支付保險費,則某汽車租賃公司有權收回車輛;租賃期滿后,按每輛車殘值1萬元的價格從某汽車租賃公司過戶給某汽車公司,由某汽車公司負責辦理過戶手續并負擔過戶費用。上述協議簽訂后,某汽車租賃公司將車輛交付某汽車公司,柯某于2022年3月通過案外人黃某租賃取得案涉車輛并實際使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未投保任何機動車保險。
1.以租代售車輛的投保義務人認定;2.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情形下,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的“相應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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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汽車租賃公司主張,其與某汽車公司之間的經營租賃合同已經期滿終止,包括案涉車輛在內的租賃車輛的所有權已經轉歸占有人某汽車公司所有,并由某汽車公司自行承擔投保義務。根據上述主張,某汽車租賃公司應當持有與某汽車公司完成剩余租金及保險費用結算、完成租賃車輛殘值評估及交付、配合某汽車公司進行過戶的相應書面憑證;即使某汽車公司未主動配合完成合同價款的結算和所有權的正式交付,某汽車租賃公司也應當持有自身催告某汽車公司按期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催告某汽車公司繼續支付租金及保險費用、催告某汽車公司交還租賃車輛的相關證據。但某汽車租賃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上述任何一項證據。故,對某汽車租賃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并相應認定:某汽車租賃公司與某汽車公司簽訂的經營租賃合同在約定期限屆滿后,仍然按照原合同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即某汽車租賃公司仍然是包括案涉車輛在內的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人,仍然是為租賃車輛辦理保險手續的投保義務人。
柯某駕駛機動車在本案事故中導致駕駛非機動車的黃某受傷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本應由柯某所駕駛的機動車交強險保險人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其后由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根據商業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黃某損失的80%進行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柯某承擔。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柯某、某汽車租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為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是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F實生活中,有的投保義務人在保險期限屆滿后忘記續保,也有故意不投保的情況。這會造成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無法從保險機構獲得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不利于對受害人的權益保障。
為規制投保義務人的行為,法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也就是說,在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的情況下,應由投保義務人來承擔保險機構的賠償責任。實際上,當投保義務人和實際侵權人不是同一人時,如車輛所有人將未投保交強險的車輛出借、出租或者轉讓給其他人后,使用人在使用該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這種情況下,投保義務人的認定就存在爭議,本案就是一起以租代售模式下投保義務人應如何認定的典型案例。
在以租代售模式下,當車輛租賃合同到期但所有權并未變更登記時,也就是雙方約定的所有權轉讓條件成就時,車輛原所有人不能僅以租賃合同到期為由主張其對車輛的投保義務已自然轉嫁至承租人(買受人)處,即便租賃合同到期,作為出賣人自身仍負有催告承租人(買受人)按期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催告承租人(買受人)繼續支付租金及保險費用、催告承租人(買受人)交還租賃車輛的相關義務。如果出賣人怠于履行前述義務,相當于將車輛的使用置于管理缺位的狀態,在此情形下,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第三人產生損失時,當然不能免除出賣人的賠償義務。因此,在以租代售模式下,車輛原所有人如主張對車輛的投保義務已轉嫁至承租人(買受人)處,則應負有相應舉證責任,如提供與承租人(買受人)就剩余租金及保險費用結算、完成租賃車輛殘值評估及交付、催告承租人(買受人)按期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配合承租人(買受人)完成過戶登記等相關證據。本案中,因作為出賣人的某汽車租賃公司未能就上述其負有的義務進行舉證,故法院難以將其剔除出投保義務人范圍之外。
此外,在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情形下,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的“相應責任”認定亦是司法實務中的判斷難點。應結合投保義務人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以及侵權人是否履行審慎注意義務,來認定兩者的責任比例,且投保義務人應對未投保交強險所導致的后果承擔更重的責任。